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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排污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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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频道: 水处理关键词:排污权交易污染物排放江西

    日前,江西发布《江西省排污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江西省排污权交易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交易,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133号)和《关于印发江西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赣环财字〔2017〕2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排污权进行交易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是指从事排污权交易的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的审核与监督、排污权的变更与管理,并建设相应管理系统。

    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牵头负责统筹协调建立排污权电子交易平台,指导交易机构组织交易活动。

    交易机构负责为本省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履行交易鉴证职能。交易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江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主体、标的和方式

    第六条 交易主体包括排污权出让方、意向受让方、竞买方、受让方。

    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排污权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储备机构”)等。

    排污权意向受让方(以下简称“意向受让方”),是指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而需购买排污权,提出购买意向的排污单位或储备机构等。

    排污权竞买方(以下简称“竞买方”),是指获得竞买资格的意向受让方。

    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按照本规则成功受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储备机构等。

    第七条 交易主体出让或受让排污权,应向有权核定其可交易排污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交易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对可交易排污权进行核定,出具核准意见。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后,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账户注册申请,通过资格审核后参与交易。

    第八条 交易标的是指可交易的排污权,内容包括排污权种类、数量、期限和所在区域、行业、流域、出让范围等。

    第九条 交易方式为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电子竞价是指交易机构组织竞买方以网络动态报价的方式进行公开竞价,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协商转让是指由交易主体之间自主协商确定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交易要素,并通过交易机构完成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交易资金结算等交易程序的交易方式。

    排污权出让方为排污单位的,交易方式仅可采用电子竞价,如有特殊情况,通过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可采用协商转让。

    第三章 交易规程

    第一节 受理出让申请

    第十条 出让方向交易机构提交挂牌申请,交易机构收到挂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挂牌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进行挂牌;审核不通过的,反馈出让方。

    第二节 发布挂牌信息

    第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挂牌信息应当在交易机构信息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进行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出让核准意见及有效期;

    (二)交易标的信息;

    (三)挂牌价格;

    (四)挂牌期限;

    (五)交易方式;

    (六)竞价信息(交易方式为电子竞价的);

    (七)交易保证金交纳信息;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 挂牌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挂牌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不多于15个工作日。

    第三节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在挂牌期限内提交受让申请,交易机构收到受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受让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意向受让方按要求向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竞买资格(交易方式为电子竞价的)或受让资格(交易方式为协商转让的);审核不通过的,反馈意向受让方。

    第十五条 交易保证金按照“以挂牌价格购买需求数量排污权所需金额的30%”计算交纳。保证金四舍五入,单位保留到元。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

    第四节 组织交易与签约

    第十六条 采用电子竞价方式的,竞价期由自由报价期与限时报价期两个阶段组成。项目挂牌信息发布后即进入自由报价期,自由报价期结束后进入限时报价期。限时报价时间内,采用倒计时循环报价模式,即在限时报价时间内,只要有新的最高报价,则重新开始倒计时,依此类推,直到没有新的最高报价或限时报价时间结束,则竞价结束。

    竞买方针对排污权单价进行竞价,报价不得低于挂牌价格。竞买方可进行多次报价,再次报价应高于自身前次报价。每次加价为加价幅度的整数倍。同一竞买方每报一个新的报价,原报价失去效力。报价指令在交易系统中确认提交后不可撤回或更改。报价结果以交易系统中报价记录为准。

    第十七条 采用电子竞价方式的,排污权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分配。在竞价结束后,系统将所有竞买方的最终报价按照价格优先原则进行先后排序,最终报价相同的按照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先后排序。排污权优先分配给排序第一的竞买方,剩余的排污权再分配给排序第二的竞买方,依此类推。

    若分配到某竞买方时,剩余排污权少于其申购数量,则系统询问该竞买方是否接受剩余排污权,若不接受,分配按照报价排序从该竞买方继续向下进行。当排污权全部分配完毕后,或者系统询问3次后,或者询问最后一名竞买方后,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出现时,系统结束询问。

    当排污权全部分配完毕,或者全部竞买方均成交,或者系统结束询问,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出现时停止分配。分配到排污权的竞买方即为受让方,各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即为其成交价。

    第十八条 采用协商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获得受让资格后,经交易机构确认,成为受让方。

    第十九条 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应在交易系统中下载排污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完成合同签章并送达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在收到出让方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并送达交易机构。

    第二十条 若出让方挂牌的排污权未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可直接进行第二次挂牌,挂牌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五节 组织结算与鉴证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易价款至交易机构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按照其工作场所及信息平台公示的收费标准向交易双方(出让方、受让方)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完成,交易机构收到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经审核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易机构出具交易鉴证书。交易双方凭交易鉴证书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生态环境部门关于交易双方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通知后,交易机构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指定账户划出交易价款。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机构收到其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以到账时间为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含活期存款利息);未成功受让的竞买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含活期存款利息)。

    第六节 发布交易结果公告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结果应当在交易机构信息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进行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方、受让方;

    (二)交易标的信息、成交量和成交价格;

    (三)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章 意向需求挂牌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储备机构在市场上无符合条件的排污权挂牌出让的情况下,可向交易机构提交排污权需求挂牌申请,交易机构收到需求挂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需求挂牌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进行挂牌;审核不通过的,反馈意向需求挂牌申请方。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意向需求挂牌信息应当在交易机构信息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进行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受让核准意见及有效期;

    (二)需求排污权种类、数量、期限、所在区域、行业、流域、受让范围;

    (三)挂牌期限;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挂牌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不多于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交易机构将需求征询情况告知意向需求挂牌方,并反馈生态环境部门和储备机构。

    第五章 中止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交易过程中若出现以下情形,交易机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因交易系统服务器机房网络、互联网络、通讯网络、服务器软硬件、电力供应等出现故障导致交易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二)竞价参数设置错误的;

    (三)交易标的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出现扰乱交易秩序,造成价格异常波动的;

    (五)发现有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六)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交易监管部门要求中止交易活动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八)其它需要中止交易活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止情形消除后可恢复交易活动。中止情形无法消除的,经生态环境部门同意,交易机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止或终止交易活动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在交易机构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中止期间,交易保证金暂不予退还。

    第六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交易机构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后,出让方拒绝转让的(包括不按期签订合同等情形),即视为出让方违约。出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交易机构支付交易双方(出让方、受让方)的交易服务费。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追偿。

    受让方拒绝受让的(包括不按期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期支付交易价款等情形),即视为受让方违约。受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交易机构支付交易双方(出让方、受让方)的交易服务费。给出让方造成损失的,出让方有权向受让方追偿。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交易机构或者第三方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排污权交易活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违法违规主体进行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交易、中止或者终止交易等处罚措施。建立交易参与人不良信用记录,对交易参与人的违法违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并予以公布。

    交易机构发现交易参与人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异常交易等违规违约行为的,将有关情况及证据报送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或者社会公众认为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诚信、失职渎职、收受贿赂,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市场公平的,交易机构将对其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最终解释权归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和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所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于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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